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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孙×。被告林××。原告李××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焊管货款人民币184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嗣后,被告除支付人民币17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1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货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