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制××司与宜家贸易(××)有限公司[IKEATRADING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制××司,宜家贸易(××)有限公司[ikeatrading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上××制××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宜家贸易(××)有限公司[ikeatrading(h0ngk0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室(r00ms161608,taiyaubuilding,181j0hnst0nr0ad,wanchai,h0ngk0ng)。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制××司与被告宜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家家居进货采购所适用之一般采购条款》(以下简称:《一般采购条款》,英文全称:generalpurchasingc0nditi0nsf0rthesupply0fpr0ductst0ikea)适用于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协议书》并作为《采购协议书》的附件之一,而根据该《一般采购条款》第18条之约定,与实施该《一般采购条款》有关的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在法国巴黎以仲裁解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纠纷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仲裁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在2010年2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举行了听证,原告上××制××司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一)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谓的《一般采购条款》,该条款与双方在三份《采购协议书》中所约定适用的《宜家采购之一般条款》(generalpurchasingc0nditi0nsf0rikea)并非同一文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宜家采购之一般条款》的内容即为三份《采购协议书》第一页中间的三段内容,该条款中并无管辖约定。(三)被告提供的《一般采购条款》系被告单某制作的格式条款,并未经双方协商确认;且该《一般采购条款》第18条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未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四)本案所涉的三份《采购协议书》的签订地在原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原告是根据被告的特殊技术要求为被告生产定作产品,加工行为地也在原告处,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宜家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管辖权主张,在听证时提供了《一般采购条款》(generalpurchasingc0nditi0nsf0rthesupply0fpr0ductst0ikea)一份,以证明该《一般采购条款》作为双方的合同附件并经原告签订盖章确认,其中第18条明某某定了仲裁条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懂英文,且双方在《采购协议书》中约定适用的是《宜家采购之一般条款》(generalpurchasingc0nditi0nsf0rikea),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上××制××司为证明其就管辖权的辩称主张,在听证时提供了2008年8月28日由原告与被告的关某某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系复印件,且未提供中文译本),以证明双方另外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管辖问题作了明某某定,进一步印证《宜家采购之一般条款》并未就管辖问题作出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合同双方均为中国大陆地区法人,故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该证据恰恰可以印证本案原、被告双方就仲裁条款作出明某某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一般采购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份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公司所签订,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就管辖问题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协议书》有无将《一般采购条款》(generalpurchasingc0nditi0nsf0rthesupply0fpr0ductst0ikea)作为合同附件?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协议书》最后的附言(appendix)第1点明确注明有适用该《一般采购条款》,故该《一般采购条款》应确认为合同附件。原告辩称不存在合同附件,明显与《采购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采购协议书》第一页约定适用的《宜家采购之一般条款》(generalpurchasingc0nditi0nsf0rikea)与《一般采购条款》并非同一条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宜家采购之一般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一般采购条款》系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协议书》的附件。(二)如果该《一般采购条款》系合同附件,该条款第18条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一般采购条款》系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协议书》的附件,且由原告方签字并盖章确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一般采购条款》第18条明某某定,因与履行本条款相关纠纷或因本条款引起的法律事宜,均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规则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按仲裁程序解决,仲裁程序应在法国巴黎以英语进行。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原告关于该条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纠纷应当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制××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3元,退还原告上××制××司。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制××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宜家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