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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8号原告:叶某。被告:韩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由于某、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就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生活中的琐事经常争吵,原告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被告被迫于2009年3月17日回安某老家居住,原告的行为使原、被告二人夫妻婚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安某某定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2、qq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qq上曾某认打被告和威胁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1、2,被告韩某在答辩状上予以承认,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原件,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承认系其与被告qq聊天时的内容,但认为是一时说的气话不算数的。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对该证据中述及到原告打过被告的内容,因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述及到原告威胁被告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内容,因原告否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能与其主张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4日,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争吵,争吵时原告打过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就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个多月,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