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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幢。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113、115号。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州街××地商务××-××楼。代表人:鲍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岳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8时30分许,郑狄驾驶属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客车在本市苍松路行驶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与行走的原告杨某某等人以及徐某某停放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浙b×××××号大型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g×××××号车辆投保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603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7103.6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狄是被告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郑狄是执行单位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出院以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我们认为60元/天比较合理。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浙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们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1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的造成是由于郑狄驾驶浙b×××××号大型客车未与同车某某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的,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都进行了认定。浙g×××××号车辆当时处于停放状态,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而且根本没有任何接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浙g×××××号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1-5证据、被告公交××提供了下列证6-8证据,被告人民××公司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被告公交××提供的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为被告大众××公司放弃对原告杨某某、被告公交××以下列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质证权利,现对下列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5张、x诊断报告单1张、小票7张、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233元、住院用品费62元,合计2295元。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4、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至出院后3个月、花去鉴定费1500元以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护理费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花去护理费7200元的事实。被告公交××、人民××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1-4证据均无异议,对证5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4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5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800元/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二、被告公交××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被告公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46.69元。7、发票1张、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公交××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60元。8、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公交××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及被告人民××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6-8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6-8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被告公交××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公交××驾驶员郑狄驾驶浙b×××××号大型客车在本市苍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天港大酒店附近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临时行驶号牌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与行走的原告杨某某、案外人张乙、张甲发生碰撞后,又与徐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郑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吴某某、徐某某、张乙、张甲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原告损失医疗费44379.69元(其中42146.69元由被告公交××垫付)、住院用品费62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1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t12压缩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60元已由被告公交××垫付,原告出院后需护理费5400元。被告公交××除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外还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另查明,浙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临时行驶号牌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g×××××号轿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因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t12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6033.6元(25304元/年×17年×20%)的计算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5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5元/天×43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3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住院用品费6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603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0610.29元。鉴于浙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临时行驶号牌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公司及中华××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郑狄系执行被告公交××单位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交××承担。被告公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2146.69元、护理费2660元以及现金3000元,合计47806.69元可予以抵扣。浙g×××××号轿车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43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住院用品费6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603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06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5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600元;余款81010.29元,由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的47806.69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33203.6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3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 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