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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肖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肖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30日在奉化市溪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6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参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缺乏家庭责任性,严重挫伤夫妻感情。2005年5日起,原告在外打工,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育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殴打原告是有原因的,至于赌博之事,被告偶尔打打小麻将,算不上是赌博,并且还是原告打得多。被告同意��告的诉讼请求,但抚育费要一次性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贵州省习水县隆兴镇龙溪村人。2002年正月到浙江省奉化市打工,同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嗣后,原告遂回贵州老家。××××年××月××日原、被告在奉化市溪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4日共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由被告负责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打,致夫妻感情恶化。2006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曾回家,发现被告未改正缺点而即离家,后虽回家看望小孩,但未在家过夜。原、被告在长达近四年时间里,双方没有联系。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尤其是原告不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且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现被告也表示同意。为此,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负责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共育一子陈某乙以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关于抚育费的负担问题,负担未成年子女抚育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成长、教育的需要,又考虑到一次性支付,抚育费宜定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肖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抚育费计人民币2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殷孩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