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缪某。被告李某。原告缪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前已生育二个子女,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原、被告于1991年3月23日在原黄岩县保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7日育子缪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缪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3月23日在原黄岩县保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