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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大周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委托代理人:何苏平。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克儿。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原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周酒业)为与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丽嘉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周酒业委托代理人何苏平、被告丽嘉酒吧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周酒业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金色橡木桶干红葡萄酒、金色赤霞珠橡木桶干红、曼佐尼起泡葡萄酒等酒水;2、对于以上品种红酒(不包括曼佐尼起泡葡萄酒)被告每月实际进货量达到80箱即全年进货量达到960箱,原告将给予被告32%的销售折扣;3、原告的产品进场前预付给被告销售折扣共计15万元;4、被告在本合同执行期内未达到销售量,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本协议第二、第三条约定的已支付的销售折扣及预付折扣15万元,并在原告催告后3日内返还,否则按照总货款日0.5%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执行期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2008年1月2日,在收到原告的预付销售折扣1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在该收条中承诺如下:1、若未完成960箱的销售量,被告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2、如本承诺内容严于销售协议书内容,被告自愿接受本承诺制约。但是,在合同执行期满后,被告并未完成约定960箱销售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销售折扣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周酒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本合同执行期内未达到销售量,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本协议第二、第三条约定的已支付的销售折扣及预付销售折扣15万元,并在原告催告后3日内返还,否则按照总货款日0.5%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及价值5万元品牌葡萄酒。证据3.信封1份,欲证明原告代理人在2009年3月6日向被告要求返还销售折扣及预付销售折扣15万元。被告丽嘉酒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协议书约定的三种品牌葡萄酒与实际交付的葡萄酒不一致。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2、大周酒业不具备起诉资格,根据收条第三条规定,所有货款结算由沈云华来结款,大周酒业至今未出具撤销对沈云华的结款的授权,所以应该由沈云华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丽嘉酒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丽嘉酒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第一条对三种葡萄酒的品种是确定的,并不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红酒的销售折扣。第二条明确是曼佐尼起泡葡萄酒的销售折扣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优尼特红酒的销售折扣。对证据2,认为第一行注明10万的销售折扣是关于品牌葡萄酒的销售折扣,而不是优尼特红酒的销售折扣。而且该收条在没有相应的凭证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已收到现金10万元,葡萄酒5万元。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信函,所以不能证明信函的内容。本院经审核后,对被告丽嘉酒吧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关联性等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一并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仅凭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的信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12月5日,原告大周酒业(甲方)与被告丽嘉酒吧(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酒水购销结款业务协商达成协议:一、品种为金色橡木桶干红葡萄酒,规格1*12,128元/瓶、1536元/箱,金色赤霞珠橡木桶干红,规格1*12,148元/瓶、1776元/箱,曼佐尼起泡葡萄酒,规格1*6,238元/瓶、1428元/箱;销售折扣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实际进货量达到80箱,甲方将给予乙方32%的销售折扣,全年销售折扣为471850元,如因销售品种、规格发生变化,折扣作相应的调整,但总额不超过471850元;销售折扣支付方式为甲方的产品进场前预付乙方销售折扣1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100000元,余下50000元为本品牌相应的产品(金色橡木桶干红49箱1*12瓶/箱),乙方完成145箱销量前(包括145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销售折扣在预付销售折扣中扣除,完成145箱销量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销售折扣在每次结帐时直接在货款中扣除。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结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二)2008年1月2日,被告丽嘉酒吧向原告大周酒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周酒业预付款150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品牌葡萄酒价值50000元”。同时承诺“1、在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销售葡萄酒960箱,若在协议期间未能完成销量,则将销售期限延长叁个月,延长期届满,仍未完成销量,未结算的销售折扣款不再收取,已收取部分(包括预付15万元)在延长期限届满后3日内返还大周酒业,返还数额为:已收取的销售折扣(包括预付款15万元)*(960箱-已销售数量)/960箱,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2、如本承诺内容严于销售协议书内容,收款人自愿接受本承诺制约;3、货款结算由沈云华全权委托专业人员结款或本人负责凭普通收据结款。若其他人结款一律无效,一切后果由丽嘉酒吧自行承担。之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亦未再供货。本院认为,原告大周酒业与被告丽嘉酒吧签订的《协议书》及丽嘉酒吧向大周酒业出具的《收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丽嘉酒吧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确认丽嘉酒吧已收到大周酒业的预付销售折扣现金100000元及价值50000元的品牌葡萄酒,该收取行为是依据《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之内容。即便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收条》中交付的品牌葡萄酒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品种有所差异,但交付和接收行为可视为双方就变更品种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丽嘉酒吧提出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丽嘉酒吧在收到大周酒业预付销售折扣后,并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义务,且酒吧亦已停业,故应当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规定及《收条》中的承诺予以返还。鉴于在庭审中,丽嘉酒吧明确表示不能返还价值50000元的品牌葡萄酒,故应当折合现金返还。关于丽嘉酒吧提出大周酒业已委托沈云华结算货款,且至今未撤销委托,故大周酒业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大周酒业委托沈云华收款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大周酒业与丽嘉酒吧发生买卖关系的性质,大周酒业可以委托他人收款也可以自行向丽嘉酒吧主张权利,故丽嘉酒吧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大周酒业要求丽嘉酒吧返还预付销售折扣15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周酒业要求丽嘉酒吧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一般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大周酒业并未举证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部分以起诉催讨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预付给销售折扣款150000元。二、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9年3月25日起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止)。三、驳回原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