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许某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10月3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辩护人应宏伟。被告人许某。2007年10月3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珉。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发勇。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辩护人应宏伟���张珉、王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等人自2008年10月以来,以杭州盈佳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杭州三墩创业人才公寓项目用地审批不合法等为借口,多次阻拦施工车辆施工作业,并向杭州盈佳控股有限公司索要所谓补偿款。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在被省国土资源厅明确告知相关土地征用合法的情况下,仍然于2009年7月3日上下午、7月5日下午、7月15日上午等多次阻拦施工破坏生产经营,致使工程承包方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达人民币1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案登记���、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陈某丙、贝某、高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窦某、孙某、阮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等人出于个人目的,多次阻拦工地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许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