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汪伟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汪伟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绍兴市中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志松。被告汪伟方。原告绍兴市中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伟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国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中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往来,自2003年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欠款提货共6批,共计货款人民币27384元。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写有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384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消防器材材料款2738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消防器材材料款人民币27384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消防器材款人民币27384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消防器材材料款人民币27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