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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陆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10天,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尚应支付违约金50元/天。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葛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8日止,如逾期���还,每天加收违约金50元。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葛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虽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定公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但原告诉请主张的利率(经计算,原告诉请主张的月利率为1%)并未超出公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8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葛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葛某某欠原��陆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