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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邬春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中村附近山头一果园内、转塘街道鸿铭饭店、双铺镇麦岭沙村一农户家中等地,先后50次组织何某、周某等多人以“小九”或“二八杠”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何某、金某、洪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