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程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84年,原、被告在开化县活性炭厂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90年代初,被告因活性炭厂改制而下岗,之后整日无所事事,不承担家庭责任,把时间花在赌博上。2008年12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多次殴打原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被告程某甲答辩称:被告自从开化县活性炭厂下岗后,一直在工作,只是做过多家企业,被告的工资也一直都如数交给原告,原告再给被告每月200元的伙食费,这怎么叫整日无所事事,不顾家庭,被告又拿什么钱去赌博。原告在外有了人,被告还是三番五次去求她,要她回家过日子。共同财产也就是一套房某,另外还有少量的债务。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开化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有位于华埠镇一套房产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的工资是如数交与原告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也将工资收入如数交与原告,由原告安排家庭开支。2008年年底,因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回常山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端正生活态度,相互关心,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