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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