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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某某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3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在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做泥工工程,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工资款,至工程结束时尚未全额付清,2007年双方结算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泥工班结算单一份,载明奥特电子等泥工班王乙(即本案原告王甲)工程款全部结清。2009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款3万元,欠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泥工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时被告是否已付清了欠原告的泥工款。原告诉称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万元的欠条,故工程款虽已结清,但实际未付清,被告辩称结算单中“工程款全部付清”即表示款已付清,被告此后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的欠条属虚构的债务,欠款实际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先由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出具,后被告又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夫妻俩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因出具欠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虽辩称款已全部结清,但其在款已结清的前提下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违背常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主张优先权,债务实际为虚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即使出具欠条的目的确实是为了主张优先权,被告未对自己虚构债务出具欠条的行为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再者,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虽载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但“结清”与“付清”非同一概念,故被告仅提供该结算单据以抗辩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据不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王甲欠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07年10月至今,上诉人一直苦于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某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一直想争取对其的债权优先权。在2009年6月底奥特公司公布债务分配方案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称可以帮助其减少损失。同时提出了让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把时间写成2007年7月19日,由他去劳动局主张优先权帮上诉人挽回一点损失,上诉人信以为真。被上诉人打印好欠条后,来到上诉人家签字,因上诉人不在,由上诉人老婆代签。嗣后,上诉人感到不妥,又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二、原审认定“结清”并非“付清”属于某解词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结清”意即“付清”有着众多的法规适用例,“结清”的语义解释应为“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某某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3万元欠款是真实的,有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由上诉人签名的欠条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甲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叶某某、夏某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欠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过。上述二位证人证言经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表示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回某某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叶某某、夏某某就其所知道的事实进行作证,且可以印证上诉人陈某某欠款及向被上诉人王甲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过,故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甲陈述上诉人陈某某欠款及出具欠条过程条理清晰,符合常理。反观上诉人陈某某虽以2007年被上诉人王甲签名的泥工班结算单用以抗辩款已付清,但因该结算单内容均系上诉人陈某某方书写,且笔迹前后色泽不一,落款日期也有涂改,而在上诉人陈某某补签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的欠条时也由其妻子和本人先后两次签名,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却始终未能提供该债权债务系虚构的相关证据,其行为有悖于常理。至于“结清”是否等同于“付清”,对此双方当事人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本院采信不利于书写方即上诉人陈某某的解释。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定被上诉人王甲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陈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应支付欠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所涉债权债务系虚构、欠款已全部付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