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73号原告:许甲。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许乙。原告许甲诉被告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许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被告许乙为做生意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9月30日借去现金3万元;2008年10月17日借去现金1万元;2008年12月5日借去现金1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到期,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许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张,证明借款人许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许乙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正在服刑期间,暂无力偿还。被告方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乙向原告许甲借款,有被告许乙出具的借条三张为证,被告也愿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定飞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