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8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吉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常××街××号。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1日,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吉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9日,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5时2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乍王线与乍浦镇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吉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吉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吉某某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67.28元、伤残赔偿金154543.60元、误工费13277元、护理费85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4735.50元,合计198013.38元。平安××公司应赔偿120000元,其余78013.38元由被告吉某某赔偿60%。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6808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吉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吉某某已经支付过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也垫付过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二、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67.28元。四、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187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五、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4735.50元。六、被告吉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强制保险标志各1份,证明被告吉某某的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七、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370元。八、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4563.15元,其中6000元是被告吉某某垫付的,还有6000元是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其余部分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九、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上述证据,被告吉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事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证据三中原告所说的2500元发票在吉某某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原告本身有病;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乍浦,原告就诊也在乍浦,不可能产生交通费。证据八、九,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经过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住院40天,原告需要提供用药清单和住院费发票,且根据出院记录,原告所受之伤应当不构成七级伤残;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发票都是从嘉兴到黄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应当经过核算;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嘉兴至黄姑以及××至××车票且××连号,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吉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3份,证明被告吉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现查明:2009年5月21日5时28分,被告吉某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乍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乍王线与乍浦镇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外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0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吉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14830.43元,其中被告吉某某垫付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60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某某因遭车祸致头部外伤,枕骨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多发脑软化,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属七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87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1人。被告吉某某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吉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认定书上均签字确认,被告吉某某认为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减轻被告吉某某4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4830.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20元、鉴定费4735.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嘉兴至黄姑和平湖至嘉兴的且系连号,故不予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仍有收入来源,不予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54543.60元(22727×17×40%)。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的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残疾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5629.53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0.43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830.4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1545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75063.60元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114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赔偿的上述120000元后,其余75629.53元由被告吉某某赔偿60%,计45377.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3937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损失医疗费等共195629.5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114000元,由被告吉某某赔偿45377.7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吉某某尚应赔偿39377.72元。上述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