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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1989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4年2月19日因儿子登记户口需要,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伤,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建立经过及生育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不积极应诉说明没有和好的诚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