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5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姚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借款人姚某某及担保人林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姚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偿还。由于保证合同当事人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林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