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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赵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某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赵某某又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赵某某、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蔡某某举证如下:1、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9月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2、被告赵某某、董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董某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