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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潘某某、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潘某某、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傅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潘某某、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0790元(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某某同期月利率0.63%从2008年2月7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之后按本金300000元某某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207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5日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约定过年之前归还一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某某经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一,这是欠条,所以不是借款;第二,被告潘某某已归还一半借款;第三,根据约定的归还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辩称,其没有经手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经过。起诉后,其丈夫潘某某电话告知这笔借款实际是赌债,原来是潘某某欠郑乙的钱,然后郑乙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一,欠条中写明“今欠”,所以不是借款。我们也从来没有看见过这300000元借款。欠条中写了过年还一半,但是另一半没有约定过;第二,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了。第三,其丈夫借的一笔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我们也不需要用到这笔钱,这已经超过我们的生活需要了。我也不知道这笔钱,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某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金某某辩解其不知道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潘某某已归还一半借款且该笔借款为赌博资金,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部分欠款约定了归还期限,但对全部欠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约定归还期限的欠款逾期利息可从欠款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部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50000元从2008年2月7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