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股××行、上××股××行为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与龚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行,上××股××行为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8号原告上××股××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工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上××股××行为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股××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股××行诉称,请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10日为17374.50元,以后利息继续按本协议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144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经审批,原告同意给予其个人综合授信总额度为33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3年,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144号的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始自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在授信期间,若两被告出现涉及或即将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权利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或抵押物被依法查封等违约事件的,原告可宣布综合授信合同提前到期或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可要求两被告归还有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某告申请支用首笔贷款330万元并经原告准许,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按期归还了3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09年10月25日,两被告申请续支330万元,原告经审批于当日向两被告发放第二笔贷款330万元并同时约定:支用期限为6个月,即至2010年4月25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6.318%,逾期付息以执行利率为基准上浮50%计收罚息和某某。贷款发放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在贷后例行检查中,发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于2009年8月11日被法院依法查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二笔贷款330万元发放后,截止至2010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均从两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中按期划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支用协议、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本息证明、房产档案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案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物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合同提前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144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股××行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龚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股××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损失(自2010年1月11日始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上××股××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龚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14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46**号和第b000046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乌国用2003字第1-71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6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