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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5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10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