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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华公司与××勘察设计院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测绘合同,合同对测绘范围、测绘内容工程费用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工期为20天。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同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提交资料的时间延至7月25日,并约定超过时间提交资料的,由×华公司向××勘察设计院赔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2、×华公司与科×深圳分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市政综合地下管线探测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公司委托科×深圳分公司对深圳市××区××街道指定段市政综合地下管线及管线有关设施进行全面的探查、测绘,工程工期约10个日历天,综合单价为1200元/公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3、合同签订后,科×深圳分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将最后的成果数据交予了×华公司。4、×华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勘察设计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华公司在原审诉讼时请求判令:1、科×公司及科×深圳分公司赔偿×华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科×公司及科×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坏×华公司车辆及办公室场所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3、科×公司及科×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华公司与科×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市政综合地下管线探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科×深圳分公司是否存在超期交付工程成果的情形,若存在,是否应承担因超期交付工程成果而导致×华公司向××勘察设计院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万元;2、科×深圳分公司应否赔偿×华公司车辆及办公室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关于争点一,科×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已依约于2008年7月24日将探测成果交予了×华公司,但由于×华公司未明确探测范围,之后又进行了补测,其才又于同年8月4日给×华公司发送了成果资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科×深圳分公司虽主张其已依约交付了工程成果,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科×深圳分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科×深圳分公司系于2008年8月5日才将探测成果交予×华公司。由于科×深圳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探测成果交予×华公司,导致×华公司向××勘察设计院支付了违约金,科×深圳分公司应对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二,经审查,×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了相关的损失,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由科×深圳分公司造成,因此,×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获原审法院支持。因科×深圳分公司是科×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科×深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科×公司应对科×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科×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万元。二、科×公司对科×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0元,由×华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科×公司及科×深圳分公司负担48元。上诉人科×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迟延交付工程成果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市政综合地下管线探测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首先确定其委托上诉人进行探查的范围;同时,关于探查要求要以附件的形式向上诉人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以邮件的形式向上诉人确认探查范围,根据该探查范围,上诉人完成探查工作,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工程成果。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探查范围不明确,要求上诉人扩大探查范围,补充探查,才导致上诉人增加探查,并于2008年8月4日再次向其提交工程成果。上诉人迟延交付工程成果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不合理。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科×公司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关于"科×公司完成探测工作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华公司交付工程成果"这一说法,与科×公司在原审所主张、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科×公司于2008年8月3日早和2008年8月6日晚将电子文档资料和纸质图文资料一并交给×华公司",是正确的。二、×华公司因科×公司受到了损害的事实,有银行的转账证明、管理处的现场证明、修理厂的维修单和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当时双方都被叫到南山区桃源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对此有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市政综合地下管线探测协议书》第八条约定,非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原因,上诉人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上诉人应负责无偿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测,直至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造成损失的,上诉人应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新提交由深圳市公证处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772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12340@sohu.com邮箱中发送邮件的信息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内容,该邮箱于2008年7月24日向××cehui@163.com邮箱发送两份邮件,第一份的附件为1.2M的"××.dwg",第二份的附件为1.2M的"××通信电力.dwg"。上诉人主张该两份邮件系其向被上诉人发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也未收到上诉人所称的2008年7月24日的两份邮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市政综合地下管线探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08年7月24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探测成果。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08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探测成果,但因被上诉人当时提出扩大探测范围,故上诉人才在完成重新探测后于2008年8月4日第二次交付探测成果,故迟延交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既已确认其最终探测成果是在2008年8月4日提交给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24日要求其扩大探测范围或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存在问题,故即使其在2008年7月24日确曾提交过探测成果初稿,也应视为其因该份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而进行重测补救。因此,上诉人提交最终探测成果之日为其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其迟延交付构成违约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宁审判员 李祖坤审判员 龚 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