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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周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7月,被告周某瞒着原告陈某甲去堕胎,夫妻发生吵架,被告周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并未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因为在怀孕期间吃了感冒药才去堕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上半年,原告陈丙怀疑被告周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发生吵架。2009年7月,被告周某未经与原告陈丙商量去柯城计生站堕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周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周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未经与原告陈丙商量就去柯城计生站堕胎是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只要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沃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