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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徐明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铭,丁燕琴,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燕琴。委托代理人董新怀,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马秀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明铭、上诉人丁燕琴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城建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湖长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明铭、上诉人丁燕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沿河地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长兴城建总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经长兴县建设局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后又延长至2010年7月2日。长兴城建总公司委托长兴县诚信拆迁事务所负责具体实施拆迁工作。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明铭,该房屋也属于拆迁的范围内。长兴县诚信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徐明铭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在具体的协商过程中,徐明铭及其妻子丁燕琴共同参与。2009年6月5日,长兴城建总公司及其委托拆迁单位长兴县诚信拆迁事务所与徐明铭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长兴城建总公司向徐明铭提供安置房屋一套(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水木花都春晓苑20幢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3.38平方米,车库9.05平方米,价值327470元),同时支付被告安置补偿款929945元;徐明铭应于2009年6月24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协议签订后,长兴城建总公司应支付徐明铭的相应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已到位,通知徐明铭领取,但徐明铭拒不领取,也不按约搬迁腾空房屋,致使长兴城建总公司的拆迁工作无法进行,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徐明铭和丁燕琴于1976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长兴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于2000年4月27日向徐明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000031**),徐明铭和丁燕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兴城建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期限内与徐明铭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明铭对长兴城建总公司提供的安置用房及拆迁补偿款拒不领取,也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长兴城建总公司要求徐明铭及丁燕琴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在拆迁过程中,徐明铭与丁燕琴共同参与协商具体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虽丁燕琴未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上签字,但丁燕琴和徐明铭系夫妻关系,并且徐明铭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长兴城建总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明铭签约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丁燕琴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长兴城建总公司,故丁燕琴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徐明铭提交其子工作单位福利待遇的补发清单及丁燕琴的门诊病历,但不能以此证明徐明铭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证明丁燕琴不同意签约,故徐明铭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徐明铭、丁燕琴搬迁腾空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的房屋,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受理费16217元,减半收取8108.50元,由徐明铭和丁燕琴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长兴城建总公司。上诉人徐明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基础不存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丁燕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和未审裁决原则,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对上诉人要承担的义务进行审查,且判决上诉人立即搬迁腾空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的房屋。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的房屋是上诉人和徐明铭婚后所得,是与徐明铭共同共有,徐明铭单方处理共有财产是无效行为,上诉人没与徐明铭取得一致意见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行为也非善意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与徐明铭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长兴城建总公司答辩称:现两上诉人的意思,认为上诉人徐明铭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不是上诉人丁燕琴的意思表示。但作为被上诉人而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并不是一定要和夫妻双方或者所有共有人签字。事实上,被上诉人和徐明铭签订协议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多次和上诉人徐明铭、丁燕琴夫妇协商、谈判,整个过程也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是否合法。经查,上诉人徐明铭、丁燕琴居住的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因长兴县城市建设望春南路沿河工程建设需要,经长兴县人民政府批准,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公开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而被上诉人长兴城建总公司是经长兴县建设局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望春南路沿河地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拆迁人。故被上诉人长兴城建总公司拆迁上诉人徐明铭、丁燕琴居住的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的房屋并不违法。第二,上诉人徐明铭和被上诉人长兴城建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损害了上诉人丁燕琴的合法权益。经查,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是上诉人徐明铭、丁燕琴的共同财产,在拆迁过程中,上诉人共同参与协商具体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且徐明铭、丁燕琴又系夫妻关系,而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的徐明铭,与长兴城建总公司共同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签字,长兴城建总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明铭签约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对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向上诉人丁燕琴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丁燕琴立即搬迁腾空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的房屋。经查,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将丁燕琴列为被告。丁燕琴是经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丁燕琴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在长兴城建总公司起诉书中未对丁燕琴提出诉讼请求,但在原审开庭审理的整个庭审中,均围绕徐明铭、丁燕琴作为夫妇共,同居住于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南路38号的房屋问题审理,长兴城建总公司并在最后陈述意见中,对丁燕琴的诉讼请求与徐明铭也是一致的。据此,上诉人徐明铭、丁燕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7元,由上诉人徐明铭、丁燕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