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项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项某某;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项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项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9日,被告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项某某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项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虞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的事实。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系衢州市柯某聚茶驿咖啡美食休闲馆经营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项某某、虞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9日,被告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1日各归还10000元。后被告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某某到原告王某处借款,有被告项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某某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项某某、虞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