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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章××,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仇××。被告:章××。被告:娄××。原告葛××为与被告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章××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归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其行为显属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娄××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章××、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娄××于1994年8月13日结婚,2008年11月10日离婚。被告章××因需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章××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章××、娄××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娄××共同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章××、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