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与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路××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塑料薄膜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2月11日,经结算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1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对帐单(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14.22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14.22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114元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4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