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与戴甲、范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戴甲,范某某,戴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戴甲。被告:范某某。被告:戴乙。原告戴某与被告戴甲、范某某、戴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代理人杭某某与被告戴甲、范某某、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被告戴甲、范某某夫妇共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戴某、次女戴乙。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浙江省××街道××里××村××用房,该房屋系1989年建造,产权登记系被告戴甲,共四楼四底,占地面积152.5平方米。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某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浙江省××街道××里××号的家某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一幢依法分割,原告戴某要求分得东南面一楼一底,其余房产由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某撤回对被告戴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甲、范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戴四某某、顾某某均已死亡,戴四某某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其哥哥戴丁,弟弟戴甲均放弃其房产的继承权,现戴四某某的份额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顾某某育有三子,其儿子戴丁、戴甲均已自愿放弃其母亲顾某某房产的继承权,现顾某某的份额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新华村靴统里25号的房屋中的东南面一楼一底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戴甲、范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