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清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西湖区五联西苑250号303室,因琐事与同事郭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胡某自感吃亏,遂至五联西苑194号好又多超市购买菜刀一把,再次返回并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背部和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躯干部及左上肢损伤符合锐器砍伤所致,其中左肩部单处疤痕长10.3㎝,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余某、田某、张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