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长风电子厂与宁波××太阳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太阳能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长风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太阳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宁××公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长风电子厂。住所地:宁波市××桥××家村。代表人:董某。上诉人宁波××太阳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长风电子厂(以下简称长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华升××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向长风××厂购买电路板,共计货款521568.93元,期间华升××先后支付442378.48元,尚欠货款79190.45元。长风××厂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升××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向长风××厂购买电路板,共计货款521568.93元,期间华升××先后支付442378.48元,尚欠货款79190.4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华升××立即付清欠款。华升××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所欠79190.45元无异议,但长风××厂的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应扣除部分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风××厂与华升××素有买卖关系,华升××除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对尚欠货款以质量问题为由,未及时付款,可华升××不能证明长风××厂所供的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此长风××厂要求华升××付清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华升××支付长风××厂货款79190.45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华升××负担。华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风××厂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向华升××提供电路板,共计货款521568.93元,华升××已经支付442378.48元,但华升××在使用长风××厂的电路板中,发现有价值8000元左右的电路板不能使用,所以在与长风××厂结算中要求减去8000元,并将质量差的电路板予以退还。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长风××厂不予确认该价值8000元的电路板有质量问题,故华升××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可是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华升××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故华升××提起上诉,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电路板进行质量鉴定,并查明本案的事实。综上,华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长风××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华升××与长风××厂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升××承认尚欠长风××厂货款79190.45元,同时认为长风××厂提供的电路板中有价值8000元左右质量有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价值8000元左右的电路板,华升××在上诉状中提出了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华升××没有证据证明该价值8000元的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华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太阳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阎亚春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