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仇某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戎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仇某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按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又系小学同学,长大后相互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为帮助被告办厂还辞去了在工商银行的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戎某乙,双方生活幸福美满。2008年5月30日,由于原告父亲生病,使被告发生了变化,被告从2008年7月份起经常下半夜回家,8月份起又常在外过夜,对岳父置之不理,对原告冷冷淡淡。后原告还听别人说,被告早在农历七月七“中国情人节”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经原告询问,被告还抵赖不承认。此后,被告不但不理睬原告,还用凶恶的语言威吓原告,致原告非常伤心,但原告为了儿子总是忍让。可是被告却变本加厉,不但从2009年春节至今不回家,还在4月份打手机或发短信谩骂威吓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就骂,还不让原告见儿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元,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对儿子的探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约35万元,共同承担。被告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相某及登记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其他之诉均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原告关于儿子的抚养关系与探视权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为帮助被告办厂,其实该厂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该厂目前尚有债务30多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原、被告居住的万达公寓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在原、被告婚前为被告定购,是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有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也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财产清单中所列的所谓共同财产,都是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个人的,应当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之共同财产;此外,原告在起诉前还擅自将登记在被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邱隘吉杰绣品服装厂名下的一辆汽车出卖,该汽车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应当对该出卖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儿子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3、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表示否认,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争议的第2、3项事实,由于该争议事实系原、被告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现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争议的事实不再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相识,又系小学同学,成年后相互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戎某乙。以后,双方为生活琐,争吵时有发生。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幼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争吵之事,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沟通,彼此信任和支持,及时消除隔阂,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并以家庭、子女等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望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要求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2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诉讼费10562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审 判 员 丁锡涛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