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韩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0年1月20日,因原告缪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韩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缪某某诉称:至2009年2月10日,韩某某向缪某某借款13万元,承诺到2009年2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韩某归还借款13万元,并赔偿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韩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缪某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缪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韩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韩某向缪某某借款13万元。2009年2月10日,韩某向缪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向缪某某借款13万元,于同年2月20日前归还。此后,韩某至今未向缪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缪某某与韩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某向缪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缪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返还缪某某借款130000元;二、韩某赔偿缪某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42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