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徐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承诺于2个月后还清,由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方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超期欠款利息按3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未归还,按利息3分计算,由由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未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保护。现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17000元;被告汪某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徐某某、汪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