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瞿某、黄某某、汪某某、洪某某民与瞿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瞿某、黄某某、汪某某、洪某某民,瞿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瞿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瞿某、黄某某、汪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以及被告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汪某某、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以及被告洪某某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上述申请。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瞿某、汪某某以及黄某某、洪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止;2007年11月8日,被告瞿某、汪某某以及黄某某、洪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止。上述二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瞿某、汪某某以及黄某某、洪某某未依约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某,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瞿某、黄某某以及汪某某、洪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为475200元,自2009年9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某某以及洪某某的诉讼。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俩被告及黄某某、洪某某曾于2007年9月11日以及2007年11月8日与原告签约共借款100万元以及双方就各自权某与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收条以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以及2007年11月8日分别将5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瞿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笔借款是由其和被告汪某某一起借的,但其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原告打入其账号的借款,其后来交给了被告汪某某。但除了2007年9月11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黄某某的签名是黄某某本人签的外,2007年9月11日收条、2007年11月8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与收条上黄某某的签名均是其代签,黄某某并不知情。同时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收条上洪某某的签名均是被告汪某某代签的。被告瞿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汪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瞿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上黄某某与洪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除了2007年9月11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黄某某的签名是黄某某本人签的外,2007年9月11日收条、2007年11月8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与收条上黄某某的签名均是其代签;上述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收条上洪某某的签名均是被告汪某某代签的。被告汪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某的放弃。经审查,被告瞿某对原告龚某某提供的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上黄某某与洪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撤回了对黄某某、洪某某的诉讼,故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上黄某某与洪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均不能使原告诉请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即被告瞿某、汪成某某担共同还款的权某受到阻碍。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被告瞿某、被告汪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止,双方还约定,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乙方(即本案俩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465000元转账存入被告瞿某所有的中国农某某行账号××内,并将现金35000元交给被告,俩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11月8日,被告瞿某、被告汪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止。该合同也约定,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乙方(即本案俩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同日,原告将人民币435000元转账存入被告汪某某所有的中国农某某行账号××内,并将现金65000元交给了被告,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俩被告并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瞿某、汪某某发放了借款,并且双方明确了归还期限,现被告瞿某、汪某某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瞿某、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乙方(即本案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而逾期还款滞纳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款到期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低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瞿某认为其只是本案的担保人、真正借款人是被告汪某某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为475200元,2009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被告瞿某、汪成某某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成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竹平审 判 员 周晓钧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