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施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施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金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施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金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施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口头约定随时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由被告金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某某、金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由被告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施某某、金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施某某、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7日,被告施某某由被告金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将正利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被告金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施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款,被告金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由被告金某担保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担保时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被告金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