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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从2008年开始,原告陈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水洗加工牛仔裤。到2009年年初,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80000元左右。2009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2008年共欠原告加工费用70000余元。另外,2009年尚欠10000元左右。现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4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2月9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常熟市虞山镇胖子水洗加工厂的业主。从2008年8月份开始,原告陈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水洗加工牛仔裤。2009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水洗加工牛仔裤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在原告陈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全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尚欠40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