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982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吴磊与刘虎、岳公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磊;刘虎;岳公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8453号 原告:吴磊,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华,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刘虎,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岳公明,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吴磊与被告岳公明、刘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岳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岳公明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169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刘虎在岳公明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8日,被告岳公明向张玉秀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6‰,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担保人为吴磊、刘虎。后张玉秀起诉岳公明、吴磊、刘虎偿还借款(2010)新商初字第317号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吴磊和张玉秀于2019年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给张玉秀的51691.4元,张玉秀放弃对于原告的执行。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刘虎未作答辩。 岳公明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张玉秀与岳公明、刘虎、吴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岳公明从张玉秀处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16‰;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按本金的日2‰支付违约金,刘虎、吴磊为岳公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岳公明在借款人栏签字,刘虎、吴磊在担保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张玉秀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岳公明。借款到期后岳公明、刘虎、吴磊未还款,张玉秀以岳公明、刘虎、吴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新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岳公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玉秀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刘虎、吴磊对岳公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岳公明追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玉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982执1889号。后张玉秀与吴磊就(2016)鲁0982执1889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扣除吴磊已支付21691.4元,再支付张玉秀30000元后,张玉秀放弃对吴磊的执行。吴磊代岳公明偿还张玉秀的款项共计为51691.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本金5169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该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本案中,岳公明向张玉秀借款50000元由吴磊、刘虎提供担保。岳公明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其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吴磊代岳公明偿还张玉秀借款51691.4元后,有权向岳公明追偿。吴磊、刘虎作为岳公明的担保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分担的,应视为平均分担。岳公明对上述款项清偿不能的,刘虎承担50%的份额,刘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岳公明追偿。因吴磊与岳公明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吴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公明、刘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公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磊代偿款51691.4元; 二、被告岳公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磊利息损失(以本金5169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虎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岳公明清偿不能部分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公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岳公明、刘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华庆 人民陪审员  宋光法 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