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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吴乙、陈甲、陈乙、来某某民间借贷与吴乙、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吴乙、陈甲、陈乙、来某某民间借贷,吴乙,陈甲,陈乙,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5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丙、骆某。被告吴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来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陈甲、陈乙、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陈甲、陈乙、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吴乙、陈甲、陈乙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吴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甲、陈乙在借款人处签字,由被告来某某对此款提供担保。三借款人仅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乙、陈甲、陈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边带但保责任。被告吴乙、陈甲、陈乙、来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吴乙、陈甲、陈乙一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由被告吴乙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吴乙、陈甲、陈乙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由被告来某某对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至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乙、陈甲、陈乙共同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款项未还,有原告自认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来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原告自述来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比较久,其保证期间早已过6个月,为此,被告来某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乙、陈甲、陈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乙、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红生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