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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4号原告: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蕙兰××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分三期归还:还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9月28日还8700元、2007年3月28日还8700元、2008年3月28日还11600元,若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两期借款,第三期借款11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6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08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章某某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章某某的人口信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章某某的人口信息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借款1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08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主张虽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借款1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