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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乙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52号原告:钟某甲。被告:陆某。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钟某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双方因争吵开始分居。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11日判决驳回。判决后双方感情从未改善,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陆某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登记和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原告钟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桐乡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二、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被告陆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前财产处理协议书及见证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婚前签订了处理协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原告参军入伍,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当天双方对各自的婚前财产作了约定并由桐乡市石门镇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恋爱期间和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初原告退伍回家与父母妻女共同生活,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等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发生争吵。2008年9月始,原告到山东济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工作。2009年春节后,双方因女儿上学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开始分居。2009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稳定,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少沟通和相互理解。现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