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明确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5日,如逾期归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一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元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与两被告在2009年9月5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原告与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在2010年1月13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于同日开具的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担保及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同年9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不另出收据。被告李某某在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栏目中签名。借款至今未还。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为该借款诉讼,并交代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寿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赔偿该款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寿某某代理费1800元。三、李某某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李某负担,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