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翁××为与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翁××为与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宁海县××刷有限公司,宁海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东吕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宁海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何镇××何村。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林甲。原告翁××为与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第三人宁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翁××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恒昌××的银行存款及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某县临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恒昌××于2009年9月1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9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恒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恒昌××的委托代理人许××、杨××,第三人新苗××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30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第三人新苗××开设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绿叶信用社)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原告出借的款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算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恒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没有按自己的真实意思出具过借条,更没有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该借条是王乙未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会计说明情况下私自盖章出具,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借条是真实,原告也未将款项交付被告,原告在宁某法院的庭审陈述为100万元是用现金交付,与原告现在所述不一致,原告说按被告指示将款项交付第三人,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在帐户里有足够的款项,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苗××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借贷关系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某、义务关系,不存在义务主体不清的事实。新苗××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说将款项交付第三人不能成立,交款单只能说明绿叶信用社将款项打到了第三人账户。被告的借款用于归还第三人贷款也缺乏依据,第三人自己通过网上银行、现金各50万元交于胡某某,归还了绿叶信用社的贷款。要求驳回对新苗××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恒昌××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翁××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30日。借款人宁海县××刷有限公司,担保人王乙,担保人胡某某。”拟证明被告恒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的事实。(2)2008年10月17日的绿叶信用社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新苗××于2008年10月17日在绿叶信用社往来帐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绿叶信用社取款95万元,并将100万元存入第三人新苗××的账户,用于归还新苗××欠绿叶信用社贷款的事实。(3)申请法院向绿叶信用社调取新苗××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绿叶信用社授信业务审批表、借款借据各三份、第三人还贷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被告为第三人新苗××向绿叶城市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汇入第三人新苗××的款项是归还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恒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某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63号的案卷中2009年2月6日的庭审笔录,并申请本院调取该案卷中有关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借条是王乙偷盖被告公乙出具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没有按自己的真实意思出具过借条,更没有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宁某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1、王乙陈述,(1)新苗××在绿叶城市信用社有贷款要还,业务八部总经理胡某某让我问一下是否有人可以帮忙还这笔贷款,我、林乙与翁××联系,翁××要求企业出借条给她,因为新苗××法人、财务、章都不在象山,我就打电话给胡某某,当时恒昌××会计在贷款,胡某某说和恒昌××说一下,看能否借到,过一会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和恒昌××说好了,让我去向恒昌××会计拿章办手续,借条是我打印,我加盖了恒昌××的公乙,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胡某某不在信用社,翁××不放心,后又叫胡某某签字,胡某某又在借条上加了月息3分。(2)盖章时恒昌××法定代表人王甲在宁某,是恒昌××的财务在下面,财务要打电话给他老板确定,我盖章的时候他也没有打电话,我以为他们已经说好的。我去拿章,恒昌××的财务直接给我。当时打借条时原告不在场,她在楼上,我借条弄好以后给她的。(3)翁××收到借条之后,100万元是翁××自己从其他地方划到信用社,从信用社取出现金,再打到新苗××的帐户上。借条交给翁××,翁××去办理交款,办理交款时我不在场的。款项给新苗××是胡某某与新苗××在16日已经确定好的。(4)恒昌××会计办理贷款,是胡某某联系我操作的,一般公乙是会计某某带的,交给我他也在旁边的。2、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借条是王乙给的,拿到的时候公乙就盖好,盖章的时候原告不在场,王甲也不在场,钱是现金交付给王乙。本院调取宁某法院调查的林乙、叶某某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的笔录。林乙陈述,这笔钱肯定不是我介绍,2008年10月17日下午,翁××到我办公室来过,有无带东西想不起来,翁××讲过王乙问她借钱,我猜王乙借款是给企业还贷,但是具体哪家企业具体金额不知道。叶某某陈述,林乙是绿叶信用社职工,在信用社二楼有办公室,信用社八部是负责宁某业务。何××陈述,这100万元是绿叶信用社的业务经理胡某某还我的钱,是三、四天前我借给他的,50万元现金,50万元划帐,划帐的50万元是2008年10月14日从公甲帐户划胡某某卡上,他借去是帮其他单位还贷款,这种情况常有,有单位贷款到期要还向我借,我贷款到期向他借一下还贷,胡某某没有出借条给我,我不晓得翁××是谁。第三人新苗××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14日的宁某某行网上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通过网上银行、现金各50万元交于胡某某,归还了绿叶信用社的贷款。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在宁某法院的审理中,王乙已对该借条上被告的公乙系其偷盖的事实作了陈述,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涉案借条的借款人项下盖有被告公甲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而且与原告在宁某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的现金交付不一致,第三人在绿叶城市信用社的往来帐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现金交款单及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100万元交付第三人的事实,对往来帐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持有现金交款单原件,且与银行的往来帐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是没有关联。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第三人与绿叶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人已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没有要求原告为其还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本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林乙、叶某某的谈话笔录,不能反映本案争议事实,故此二人的陈述本院不作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绿叶信用社与第三人新苗××及被告恒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新苗××因经营需要向绿叶信用社申请一定期间内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保证人恒昌××自愿为借款方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时间内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属不可撤销保证。第三人新苗××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于2007年4月17日、2007年10月16日,2008年4月16日向绿叶信用社借款100万元,2008年4月16日向绿叶信用社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盖具被告公乙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翁××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月息3分。借款人宁某恒昌制刷有限公甲,担保人王乙,担保人胡某某。尔后,原告从绿叶信用社支取95万元,将100万元以现金缴款方式汇(存)入第三人新苗××帐户。当日,该款被绿叶信用社用于归还新苗××的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二、本案第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王乙未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说明情况下私自盖章出具的,更没有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帐户,即使借条真实,原告也未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提供的宁某法院的庭审记录,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交付不真实。根据王乙的陈述,借条上被告公乙是王乙从被告的会计处取来盖具的,被告未提供事后对此予以否认或对王乙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推翻该借条的证据,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对该借条中的公乙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难以认定。鉴于王乙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宁某法院是作为被告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借款虽未汇入被告帐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及第三人在绿叶信用社的往来帐目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其不认识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借款来源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宁某法院陈述借款交付方式与本案陈述不一致,因本案原告的陈述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被告与第三人向绿叶信用社借款存在担保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第三人归还借款也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贷事实存在。关于焦点二,第三人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交款单只能说明绿叶信用社将款项打入第三人帐户,这100万元是胡某某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并提供了2008年10月14日的宁某某行网上交易凭证。第三人未提供该款是绿叶信用社存入证据,而原告有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帐户中100万元是原告存入,而非绿叶信用社支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胡某某是借款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即使胡某某与第三人有借贷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供的网上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述100万元是胡某某归还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焦点一的分析事实,第三人帐户中的100万元是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的款项,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恒昌××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新苗××是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获得100万元款项,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4元,由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