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甲、王某某。被告:邵某。原告邬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邬某甲于2010年1月6日以本案涉及到家庭财产、双方争议很大为由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邬某乙,现就读于广州中山大学。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思想性格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被告性格暴躁,加上被告没有工作,时常出入舞厅,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用刀恐吓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变卖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北仑区××街道××室房屋一套(含汽车某一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2009)甬仑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被告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这么多年夫妻总有点感情,儿子也这么大了。天兴嘉园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卖掉是事实,卖了538000元,538000元卖房款是被告收取的。房屋卖掉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时原告因没空,写了委托书,叫被告去办手续。另原告起诉状中写的事实与理由系一派胡某。被告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两份、委托书及欠条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委托书,认为看看其笔迹是原告写的,但什么时候写的原告不清楚;欠条上借款人处的邬某甲是原告写的。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邬某乙,现就读于广州中山大学。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条件不具备为由撤诉。原、被告自2009年正月初七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被告近两年左右休息,没有工作。2、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仑区××××室(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北仑区新矸泰河康某16幢301室(建筑面积91.77平方米)、北仑区××街道××室(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汽车某一间)房屋三套,其中后一套房屋(含汽车某一间)于2007年12月5日转让给他人,所得价款538000元,该款由被告收取。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泰河康某某屋价值比镇府路房屋高50000元,被告认为高50000-60000元;庭后调解中,原、被告均认为泰河康某某屋价值比镇府路房屋高100000元。另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向邬丙借款50000元、向邬丁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被告归还,被告同时支付邬丁利息800元。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主张曾有如下夫妻共同债务:2000年下半年向李乙借款50000元,用于原告在菜场标摊位和买猪;2005年向被告侄女邵乙借款50000元、向被告大姐邵丙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泰河康某某屋;2006年9月被告在舟山开服装店时向被告侄女邵乙借款100000元,开店后又分几次陆续向邵乙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以天兴嘉园房屋出卖所得款项归还李乙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归还邵丙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归还邵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有相关证据证实,部分债权人与被告为亲属,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定。2、被告主张某有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即2009年5月6日、9月5日向被告大姐邵丙各借款15000元,2009年6月25日、8月27日分别向被告大哥邵丁、被告二姐邵戊借款15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某某读书、被告及儿子的生活开支、归还银行按揭、被告母亲看病。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若夫妻主张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且债权人系被告哥哥、姐姐,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3、被告主张购买泰河康某16幢301室商品房时向银行按揭70000元,后被告每月归还按揭2000元左右,至2009年12月还清。原告认为购买该商品房时向银行按揭70000元是有的,每月归还多少不清楚,但认为没还几个月原告将现金借给小舅,故后来是由小舅归还该按揭。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购买上述商品房时向银行按揭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每月还款金额不清楚,而对其主张的该按揭后来是由小舅归还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4、天兴嘉园2幢307室房屋(含汽车某一间)转让是否经原告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被告认为该房屋出卖是经原告同意的,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委托书中的笔迹是其写的,故本院认定被告转让上述房屋是经原告同意的。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支持,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但在当庭调解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作了比较具体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被告已归还邬丙借款50000元,因其提供的欠条中已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辩称的并支付邬丙利息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取的房屋转让款538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银行按揭50000元、邬丙及邬丁的借款本息74600元,另酌情扣除近两年被告支出的合理的生活开支及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剩余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被告关于对现有的上述泰河康某及镇府路的两套房屋一人分得一套的处理意见应予准许。该两套房屋的差价,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庭审时及开庭后的陈述,分得泰河康某某屋的一方应支付对方差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邬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一)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泰河康某16幢301室房屋一套及其室内财产归原告邬某甲所有。(二)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室房屋一套及其室内财产归被告邵某所有。(三)被告邵某应将剩余的天兴嘉园房屋转让款的一半支付原告邬某甲,该款与原告邬某甲应支付被告邵某的房屋差价折抵后,被告邵某应支付原告邬某甲房屋转让款1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财产履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被告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