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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负责人麦某某,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彩印纸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是原告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受聘于该厂,任印刷部机长一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8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工作粗心大意,把纸卡印错造成公司损失2800元,且上述情况发生多次还屡次屡犯”为由,以公告形式解雇被告,双方当事人于当天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其赔偿金450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深劳仲案(2009)E11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4000元,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两原告不服该结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两原告提供了经被告签名确认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工资单,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08元。原判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雇被告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850.08元/月×4月×2=22800.64元。有鉴于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赔偿金22800.6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两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人民币22800.64元。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2005年5月24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厂规厂纪,工作粗心大意,且厂方多次提出警告要求其改正,但被上诉人却置若罔闻。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按时交货,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了较大的影响。上诉人不得已才依法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违规违纪的情况,上诉人已提交了民鸿彩印厂的4次公告、厂规厂纪、入职单、工资单以及离厂结算单。上诉人在2008年5月24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24日共4次在民鸿彩印厂公告栏以公告的方式公告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不遵守操作规程的情况。被上诉人已在工资单以及工资结算领取单上签名确认,分别记小过(2008年5月份工资结算单罚款60元、2008年11月份工资结算单罚款60元)、记大过(2008年11月工资结算单罚款8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毛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辞退劳动者的,应当就其主张的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仅提交了其公司的公告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毛某某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毛某某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故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800.6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虽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但其未能证明此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合水口××彩印厂、香港××彩印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