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志荣与王根法、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荣,王根法,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陆志荣。委托代理人:刘毅、柯华国。被告:王根法。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原告陆志荣与被告王根法、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华国、被告王根法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荣起诉称:被告宏建公司承接嘉善县丁栅镇粤海饲料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后,由被告王根法(无相应资质)分包其中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进行钢结构安装。2008年5月12日下午,原告正在进行现场施工作业,由于宏建公司施工管理不善,工人违章作业,致使原告受到触电伤害。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上海电力医院抢救,于2008年7月9日出院,出院小结明确,半年后行皮瓣修薄手术和功能重建手术。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100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0000元。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王根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106338.0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被告宏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案后,原告于2009年多次到医院后续治疗,共产生各项费用38263.4元。现受伤处仍未完全康复,但原告已无力支付高昂的医药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根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8263.4元(详见赔偿清单:医疗费18400.91元、误工费11586.49元(23173元÷12月×6月=11586.49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436元、住宿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4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8263.40元);2、被告宏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机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兴市新篁卫生院门诊病历、上海电力医院门诊病史卡复印件各一份、上海电力医院2008年8月7日、2008年12月2日出院小结复印件二份共七页,证明原告后期治疗的事实及经过;3、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七页,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计18400.91元;4、交通费发票原件二页,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为436元;5、住宿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住宿费用支出为3920元;6、护理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护理费用支出为1470元;7、上海电力医院住院病情证明单原件三张,证明原告需休养半年的事实;8、(2009)嘉善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被告王根法答辩称:对事实没异议,但对有些费用要求法庭查证后酌情判决。被告宏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根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根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二张发票上的护理费、餐费包括在总的治疗费用中,应在后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对于门诊发票,在病历卡中有记载的我们予以认可,反之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二张医疗费发票应予认定,但二张发票中的护理费、餐费也应在后面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对于门诊发票除去第七张中陆志英(2009年5月26日开具)的输血费等39.80元与本案无关,予以剔除外,其它发票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根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要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王根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发票上既没有写明是谁在住宿,又因为病人是住在医院,不可能会发生这么多的住宿费,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这一项诉讼请求。对于此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根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去掉上面提到的二张医药费发票上明确写明的医院的护理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该剔除二张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被告王根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认为:认可后面两张原告的休养期间为120天,对于第一张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张病情证明单,已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处置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其余二份病情证明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宏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建公司承建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首期工程。被告王根法分包其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进行钢结构安装。2007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在现场施工作业时受到触电伤害,事发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上海电力医院抢救,于2008年7月9日出院。2008年8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陆志荣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指间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经测算,双手丧失功能20%以上)。双手有限公司承建嘉善县丁栅镇奥海饲料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后,由被告一原告陆志荣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因左手损伤皮瓣移植后皮瓣臃肿,需择期进行皮瓣修薄手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按医院目前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事后原告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嘉善县人民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王根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106338.0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被告宏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法院判决后又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的各种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361.11元、误工费8520元(71元×4×30天)、护理费916元(1470-282-27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8447.11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志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王根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根法施工,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也承担以上相同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住宿费,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在相应的项目里予已剔除,并剔除了与本案无关的陆志英医疗费39.8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根法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另外,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原定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变更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并不是受到高压电的伤害,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院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法赔偿原告陆志荣后续治疗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2844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公司三、驳回原告陆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