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与张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张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7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3023-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山前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晓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勇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至今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七次,共计货款438948.30元,被告仅付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8948.3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94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600元(2010年4月7月按1%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称重单》、《油品发运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的事实。被告张勇军答辩称:货款已经付清。双方没有合同,是现金交易,先付钱后拉油,如果不付钱不可能把油拉出来的。被告向本院提供账页、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合法、关联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及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8780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货款287806.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张勇军负担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附注:裁判文书尾部与正文位于同一页的,在正文下隔四行,即第五行处署审判人员姓名;裁判文书尾部需另起一页的,参照此范本格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