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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国富与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国富,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西张村3组32号。被告:王明华,县始丰街道何方村4组18号。原告张国富为与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告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富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其朋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余,约定在同月的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后半个月,被告将车子开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虽数次答应还款,但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国富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国富人民币贰万元整,还9月30日,借款人:王明华,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明华向原告张国富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华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华向原告张国富借款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