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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丁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皖a×××××号车辆曾多次在许某某的汽车修理服务站修理。2009年1月15日,丁某雇用的驾驶员马某某将皖a×××××号车开到许某某的汽车修理服务站修理,并将车钥匙交给许某某。次日丁某将之前的修车费900元付给许某某。2009年2月5日,丁某去该修理站取车时,许某某称车辆在年前已被丁某的驾驶员“老涂”开走。丁某随即报案,南湖区公安分局东栅派出所立案侦查,到目前为止,该案尚未侦破。皖a×××××号车系丁某于2008年8月19日从陈某某处购买,价款44500元,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长丰分公司。另查明,丁某报案时曾陈述,“‘老涂’是我以前的驾驶员,真名叫涂建华。他最后一次帮我打工是2008年11月16日开始的,做到2009年12月24日就不做了”。许某某在公安机关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被问到“最近你们的公司是否修过一辆皖a×××××的重型货车”时,曾回答“有的,去年春节前半个月时间,大约是2009年1月15日,这辆车开到我们的汽修中心,说要修车,这辆车是一个安某老板娘的,我认识的,她是在工地上做的,是我们公司的老客户,这辆车平时也常停放在我们公司的”;对“老涂”和皖a×××××号车老板的关系,曾陈述“老板聘‘老涂’开车有一年多了,他们之前可能有些矛盾,之前我听‘老涂’说他曾经不给老板开了,但老板叫不到人开车,就又叫他来开了,‘老涂’现在和他们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许某某修理站的老客户平时不维修时也可以将车辆停放在修理站。丁某一审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丁某雇用的驾驶员马某某受丁某指令,到许某某处修理丁某购买的皖a×××××号货车汽车发动机,并把汽车钥匙亲手交给老板许某某。2009年1月16日,丁某还把过去的修车费900元交给老板许某某。到2009年2月5日下午去开车某时,发现车某不见了,许某某告知车已被帮丁某以前开过车的“老涂”开走了。丁某认为由于许某某失责,导致丁某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许某某赔偿丁某车辆丢失各项损失87500元。许某某一审答辩称:一、丁某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没有证据表明车辆是丁某合法取得;二、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无偿保管关系,许某某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到目前为止,本案所涉车辆是否真正灭失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被丁某的驾驶员开走,车辆没有真正灭失,存在丁某与驾驶员合谋诈骗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成立?二、车辆是否灭失,“老涂”开走车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四、涉案车辆的价值如何某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当然成立。虽然本案所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非丁某,但丁某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并持有购车协议、保险单,许某某虽有怀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丁某系实际车主。即使日后另有证据表明丁某不是实际车主,则应由丁某承担相应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许某某认为“老涂”系丁某雇用的驾驶员,“老涂”开走车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丁某已取走车辆,不存在车辆灭失问题。从现有证据看,丁某本人及丁某驾驶员马某某未取走车辆是事实,许某某及许某某修理站的员工均陈述系“老涂”开走车辆,目前这一事实尚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许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许某某知道“老涂”与丁某之间存在矛盾,且有一段时间不给丁某开车,应该说“老涂”与丁某的雇用关系是不稳定的,而本次修理将车辆开来的是丁某的另一驾驶员马某某,在此情况下,许某某有义务核实来取车时“老涂”与丁某的关系。许某某未经丁某同意,将车钥匙交给已被丁某解聘的“老涂”造成车辆丢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丁某驾驶员马某某与许某某修理站的员工胡某的证言以及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讲到当时该车是到修理站维修的,关于车辆当时是否已经修好,双方持有异议,但从该车仍旧停在许某某处且车钥匙交由许某某保管的事实可以看出,丁某并没有认同车辆已经修好的事实,或者说许某某没有拒绝对车辆进行再维修。因此,本案仍为承揽合同纠纷,对车辆的保管为许某某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如丁某车辆仅为停放在许某某处,则许某某应将车钥匙交予丁某驾驶员。故对许某某关于本案系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许某某应当承担丁某车辆灭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所涉车辆系丁某于2008年8月份支付44500元购买,丁某认为车辆购买后更换了新的轮胎、加了槽罐,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能对有协议证明的车辆价款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车辆从丁某购买到丢失,已将近半年时间,期间该车还多次在许某某处维修,说明车况不是十分良好,故酌情扣除10%的车辆折旧费,即至丢失时该车价值4005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车辆损失40050元;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丁某负担497元,许某某负担497元。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丁某并非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拥有合法权利,故丁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涂建华开走车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车辆灭失责任应由丁某负担。3、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价值40050元依据不足。4、本案尚应中止诉讼。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某某二审答辩称:1、丁某虽非登记车主,但却是实际上的车主,诉讼主体适格。2、许某某知道涂建华与丁某某矛盾,车辆又是另一驾驶员马某某开到许某某处修理。因此,许某某没有理由将车交由涂建华开走,涂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法院认定的价值已远远低于丁某所受损失,对丁某并不公平。4、本案并无中止诉讼情形。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车号为皖a×××××货车系丁某从他人处购得,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丁某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辆,丁某对皖a×××××货车享有利益。丁某与许某某之间的争执属于因车辆修理形成的承揽合同纠纷,并不涉及货车所有权确权,在承揽合同纠纷中,丁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丁某在将皖a×××××货车交由许某某修理时,委托驾驶员马某某开到许某某在东栅加余汽车修理服务站,将车辆和车辆钥匙交给许某某,许某某答应修理并留下车辆和车钥匙,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作为承揽人的许某某负有妥善保管皖a×××××货车及在完成修理工作后向丁某交付该车辆的义务。许某某明知提车时的驾驶员与交付修理时的驾驶员并非同一人,又在未征得丁某同意的情况下,仅凭涂建华的一面之词,将车交与涂建华开走,许某某显然未善尽合理审查义务,涂建华开走汽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丁某没有约束力,许某某履行交付的行为不适当。现因承揽人许某某无法向定作人丁某交付皖a×××××货车,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损害赔偿责任。许某某对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不能提供合理的确定方法,原审根据丁某提供的购车协议所记载的购车价格,在考虑折旧的基础上,确定货车价值并无不当。涂建华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丁某基于合同关系向许某某主张权利,许某某要求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