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包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金星。原告包某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酗酒、责骂原告,2009年8月起,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告姜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生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在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2007年1月,被告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去赌。2009年8月起,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被告出具的字条1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